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啓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壽路304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仁壽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 吳佳玲 騎乘自行車沿仁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佳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大腳趾趾骨骨折、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詎王啓中明知肇事足致吳佳玲受傷,雖有協助吳佳玲將自行車移至路旁,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啓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51頁、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1頁、第80
頁、第88頁、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5頁】,復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審交訴卷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佐,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雖記載案發當時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惟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案發當時已日落,且經告訴人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係有照明等語明確,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案發當時之光線應夜間有照明,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便利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於肇事後未獲告訴人同意,於員警到場處理前逕予逃離,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勢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4頁、第63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今年開刀,目前無法工作及獨自出門,影響其生活品質甚鉅等語【見審交訴卷第91頁】;兼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罹有糖尿病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見審交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