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21號、第2724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以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卿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11月又2日接續執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原應於97年6月26日期滿,迄於96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俊卿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圖掩飾身分免遭警方追緝,即向 蔡吉隆 (本院另行審結)表示欲購買假身分證及護照,蔡吉隆先於97年12月初某日,帶同簡俊卿至不詳地點拍攝個人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前開照片交予某不詳人士進行修改成與簡俊卿面貌相似之照片,蔡吉隆、簡俊卿即與 郭明儀 (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蔡吉隆於97年12月9日,持前開「簡俊卿」之合成照片與郭明儀共同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由郭明儀以不實之健保IC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並由郭明儀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而將前開不實理由之申請書,持而申請辦理補發健保IC卡,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之遺失理由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有上開「簡俊卿」合成照片之「郭明儀」名義之健保IC卡交付予郭明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健保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吉隆與郭明儀復於同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並由郭明儀持前開「簡俊卿」合成照片,以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郭明儀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其列印以郭明儀名義申請換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郭明儀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並以不實之國民身份證遺失為理由填載於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持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有上開「簡俊卿」合成照片之「郭明儀」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郭明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郭明儀、蔡吉隆、簡俊卿取得前開補發之「郭明儀」國民身分證後,均明知該「郭明儀」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係使用「簡俊卿」合成照片,仍由蔡吉隆於97年12月10日,帶同簡俊卿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前往永旅旅行社,以「郭明儀」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 劉錦 代為向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辦理「郭明儀」名義之護照手續,並代填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在其上黏貼「簡俊卿」之合成照片,再由簡俊卿在申請書上簽署郭明儀之姓名,完成該申請書後,持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據以核發貼有簡俊卿合成照片之「郭明儀」名義之發照日期為97年12月10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蔡吉隆則將前開已辦妥之「郭明儀」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護照,交予簡俊卿,簡俊卿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蔡吉隆作為報酬。
三、嗣於98年3月16日11時許,因蔡吉隆另案在金門縣水頭碼頭為警查獲,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俊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與其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複起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有蔡吉隆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證人劉錦於偵訊中庭呈之郭明儀身分證、護照影本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5月12日領一字第0985302440號函文暨郭明儀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郭明儀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中市西戶字第0980005803號函文暨郭明儀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本案與其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處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置辯,然
1、該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公訴,指稱被告簡俊卿有於98年1月10日、13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入出境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郭明儀名義之護照等犯罪事實,而認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為接續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全案卷證影卷可稽。至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所載被告簡俊卿於97年12月間在台中地區某處,以12萬元之代價,跟住在北港之年籍不詳男子購買郭明儀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護照等情節,則僅在交代被告取得上開護照之來源而已,並未起訴被告簡俊卿在取得上述護照之部分構成何等犯罪事實及涉嫌之罪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無就此來源之部分,判決被告簡俊卿有罪與否,或與該案判決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有關被告簡俊卿於97年12月間取得上述護照之部分,檢察官在該案中並未起訴為刑罰權之追訴對象,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審判權所行使之對象。
2、又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簡俊卿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8年1月10日、1月13日、2月25日及3月4日,且該案犯罪手法係被告簡俊卿持用購得之「郭明儀」護照辦理入出境,而由查驗人員將「郭明儀」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入出境電腦報表上。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簡俊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犯罪時間係97年12月9日,犯罪手法則係以健保卡、身分證遺失為由,而分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健保卡及身分證,其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不相同,而截然可分。則有關本件所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自難認為應受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3、再者,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簡俊卿另於97年12月10日,與同案被告蔡吉隆持前開補發之「郭明儀」身分證及合成照片前往永旅旅行社,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護照,核其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並認與其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之罪嫌,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犯意、行為互異,更非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可涵括在內,無從認為已受該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量刑:
(一)核被告簡俊卿所為與蔡吉隆、郭明儀共同以不實之證件遺失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健保IC卡;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解。又所為共同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所犯上開3罪,與蔡吉隆及郭明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11月又2日接續執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原應於97年6月26日期滿,迄於96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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