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即起訴書所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起訴書所載代號3503H09940之人,年籍詳卷)與已成年之A女(即起訴書所載代號3503HV9940之人,年籍詳卷)為鄰居,其2人均係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員工,A女平日偶有搭乘甲男之車上下班之情形。甲男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從公司駕車搭載A女(坐在車內右後座)至太平市○○路郵局寄送公司信件,甲男也同時下車在附近購買便當,並先行回到車上等候,待A女上車後,甲男即駕車往與回家路線相反之一江橋轉往頭汴坑方向開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將車停在長龍路往「蘆薈園餐廳」方向之路旁,並下車改坐到車內左後座。見四下無人,竟萌生性騷擾A女之意圖,並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犯意,先詢問A女:可不可以抱妳?經A女拒絕,甲男不予理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伸出雙手環抱A女手臂肩膀而為擁抱,並以右手捲起A女所穿短袖T恤之右邊袖子,復詢問A女:可不可以親妳?A女拒絕後,甲男仍不理會,接續前揭犯意,而乘A女不及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親吻A女額頭1下,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使A女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經A女多次喝阻,甲男始返回駕駛座,駕車搭載A女返家。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件被告甲男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之0988***097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告訴人A女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有)通聯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其餘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當日有駕車搭載A女前往郵局寄信,A女寄完信上車後,其並未直接駕車返家,而有特意繞路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A女寄完信之後,我要掉頭回家,A女說泰語「白跳」,意思就是去玩,我就開到一江橋附近,我想A女是在開玩笑,就在附近繞一圈,紅綠燈停下來,我問A女要轉左邊往回家的路,還是要轉右邊往頭汴坑,A女說要往右邊,我就往右邊開,開到派出所過去一點點就掉頭,載A女回家,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坐到後座去,也沒有跟A女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明確,A女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快下班我離開公司要到郵局寄掛號信,被告載我到郵局前,我進去郵局寄信,他也下車到附近買便當,我寄完掛號之後,他已回到車上,當時我以為被告會將車開往回家的路,但他卻逆方向將車子經過一江橋開往頭汴山區,我問被告要做什麼,他說要載我繞一繞,我說不要繞了,被告仍繼續開,還一面說要到沒有人的地方,車子經過「蘆薈園餐廳」路邊招牌後才迴轉,又右轉經過一條橋,右轉往「蘆薈園餐廳」方向,沒多久被告將車子停在山路旁,他下車開了駕駛座後方的門,也進來後座跟我坐,他問我抱一下可以嗎?我馬上說不可以,接著他就抱住我,還一面用右手捲起我的右邊袖子,被告又問可不可以親一下?我回答不可以,他又說那親臉頰可不可以?我仍說不可以,被告又說那親額頭可不可以,我一樣說不可以,但他就直接將我的瀏海撥開,親一下我的額頭(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約下午5點時,我坐被告的車0同前往公司附近郵局寄掛號信,寄完之後我就上車,我坐在車子的右後方,原本我以為寄完之後要回家,結果沒有直接回家,被告就開車往頭汴坑方向去,路線是往一江橋方向,過橋之後往車籠埔,又迴轉往頭汴坑方向,後來又從「蘆薈園餐廳」的方向去,在附近停車,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從左後門進來,然後他就抱我,我有抗拒,被告還是沒有放手,並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跟他說不可以,被告還是把我的瀏海撥開親我額頭(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坐上被告車子後座要去太平市○○路的郵局寄信,寄完信被告沒有往回家的路,而是往一江橋方向,過了一江橋先右轉往車籠埔,我問被告要去哪裡,他用台語說要去一個無人的所在,我覺得被告是在開玩笑,被告開到一江橋路口右轉到長龍路往頭汴坑方向,最後把車停在往「蘆薈園餐廳」的路上,停車後被告就坐到左後方的位置,問我說可不可以抱我,我說當然不可以,被告不理會我的話,伸出雙手環抱住我的手臂肩膀,被告抱住我的時候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回答不可以,被告還是親我的額頭,被告抱住我的時候有將我的短袖T恤右邊袖子捲起來到肩膀的位置,被告擁抱、親吻我時,我覺得噁心、害怕、不舒服(見本院卷第30、33頁)等語。經核A女對於被告當日並未直接駕車返家,而特意繞路,且停車坐到左後座,違反其意願,對其擁抱及親吻其額頭等情節,歷次所為之指述,均屬一致。
㈡而證人即案發當時A女之男友林○○(亦為被告外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30日晚上6點多我回到家,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開車載她去寄信,在郵局前面迴轉開往一江橋把車子停在路邊,被告跑到後座對她捲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前述A女所持用之0988***09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反面),顯示A女確於案發當晚6時19分發話至林○○所使用之0988***096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24秒,足見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已向其當時之男友抱怨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而非事後捏造。另證人即A女之母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女比較晚下班,隔天早上8點多,A女還沒有出門,我在樓下問A女怎麼都不去上班,A女下來說她不敢去上班,A女說不想看到那個人,A女說昨天下班去寄文件,被告就載她往非回家的路上,往山上走,在山上某處將車子停在路邊,從駕駛座移到後座,問A女可否抱她、可否親她,A女都說不可以,但被告還是有抱她並且親她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A女案發當日比平常時間晚回到家,且於翌日因不願見到被告而未去上班,並向其母敘述昨日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
㈢雖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稱:因為我有幫林○○介
紹女朋友,A女懷恨在心,所以暗中計畫報復,本案就是A女的報復計畫云云。惟被告本人並未幫林○○介紹女友,而是被告之妻(即林○○之舅媽)為林○○介紹女友,且介紹時間是在99年7、8月間等情,業據證人A女、林○○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與本案發生日期99年9月30日已相隔相當時日。且A女與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該次介紹並沒有影響其2人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A女顯無因此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加以被告為A女之鄰居及同事,且為A女男友之舅舅,若非被告確實有對其性騷擾之舉動,A女實無捏造事實虛偽證述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下午接近下班的時間,A女說有一堆信等著要寄,先問我能不能載她去,我說不行,A女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A女當日係先詢問林○○能否載她到郵局寄信,因林○○表示不行,始臨時改向被告詢問。倘依被告所述,本案是A女預先計畫好之報復行動,A女應當直接要求被告搭載其至郵局,而無先行詢問林○○能否搭載其至郵局寄信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A女寄完信上車後,其所駕駛之路線並非平常回家之路線,而有特別繞路之情況,且確實有開到一江橋、頭汴坑、「蘆薈園餐廳」附近等處(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益徵A女前開指述非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於A女於警詢時雖曾指述被告除擁抱其肩膀手臂及親吻其額頭外,尚有以右手揉其右肩、將左手放在其大腿上之行為,然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揉其肩膀、手放在其大腿之舉動,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更明確表示「被告沒有把手放在我的大腿」,此部分或因時隔久遠A女記憶有所模糊,惟既然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基於「有懷疑即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以右手揉A女右肩、將左手放在A女大腿上行為(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係乘
A女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及親吻額頭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者,包括意圖性騷擾而為親吻、意圖性騷擾而為擁抱、意圖性騷擾而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態樣,是被告所辯起訴書所載其擁抱及親吻A女之部位並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應不構成犯罪云云,顯屬曲解法律規定,無足憑採,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性騷擾犯意,先擁抱A女,再親吻其額頭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擁抱及親吻額頭,侵害A女之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之莫大壓力,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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