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2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71,976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分
2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12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 計 1,18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