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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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春梅陳重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97,877
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
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利息,其中第1筆借款利率按年息8.1%計算;另第
2至7筆借款利率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丁○於91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7筆借款應自92年7
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 顏政宇 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6筆款項均視為到期,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97,87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另被告丙○分別為上揭7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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