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9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95年4月18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5年4月12日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08,246元
,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
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
限之翌日起算。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已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citibank月結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