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前科部分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過失犯之累犯規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行為後,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而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本次車禍全因被告過失而起,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兩側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被告迄又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綜觀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