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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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附近約50公尺處之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堂」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直徑8.24mm、長度15.95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3樓房間衣廚內搜索後,扣得上揭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乙○○、 謝俊龍 及秘密證人A在警詢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警察在上揭時地查獲槍彈等情,亦經證人乙○○、謝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8顆(及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照片6張附卷足憑。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9顆,認均係由直徑8.24mm、長度15.95m
m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983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棠」之成年男子託其保管且之後即被警查獲疑遭陷害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被警查獲之過程,係因秘密證人A之證述,並經警察3次前往查證後,始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有95年度警聲搜字第348號卷可稽,而依秘密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從事酒店圍事、收帳之工作,被告曾表示要持槍外出防身等語(見上開卷第5、6頁),經核亦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受人委託收款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34頁);且警察在被告住處同時查獲第3人之身分證、借據、本票、契約書等資料,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按,綜上跡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寄藏槍彈而已;再者,被告辯稱槍彈係綽號「海棠」之人交其保管乙節,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此部分亦無從查證,是難遽認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係受人委託而予以寄藏;末以被告辯稱遭人陷害云云,然被告持有槍彈長達1年之久,倘若有人刻意陷害,豈有在交付槍彈後1年始突然報警為之,是其上開辯詞,均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1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辯護人略稱:被告經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持槍從事暴力行為,未造成第
3人傷害,現有正當工作,而之前並無前科,家中父親、子女均賴其照顧,請依法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之所以修正,即係因依據目前實務經驗,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因此修法加重持用土(改)造槍枝刑度,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此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參以政府及電子媒體對於掃蕩黑槍並予嚴懲之決心及鼓勵報繳槍械之廣泛宣導,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悉,而被告持有槍彈時間自94年4月迄95年5月被查獲為止,竟長達1年,倘若單純持有,何不於發現槍彈之際,立刻持之報警處理?顯係漠視法紀;至被告另尚有成年兄弟乙○○乙節,亦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本件法定刑規定既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惟尚未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所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另2顆子彈業經試射用盡,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03 號判決(95.10.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2721 號(95.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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