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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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原告辛○○
號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鍾愛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新台幣(下同)108,000元、給付原告辛○○472,0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萬龍公司13,500元、給付辛○○59,000元(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就預期利益部分不再請求),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分別與原告萬龍公司簽訂大樓行政管理服務契約、與原告辛○○簽訂管理員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93年間已訂立相同合約),94年8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因被告大樓地下室第4244號車位車道旁污水槽污水滲出,水流入第43號地下機械車位內,使停放該車位之休旅車遭水淹沒,原告當時派駐之管理人員立即請住戶通知大樓機電保養人員、機械車位廠商及公司派員協助,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鑑定事故之發生非原告之過失或故意侵害行為所致,被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其後被告94年10月28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新的1年期契約,詎被告竟於95年
5月3日再以上開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上開合約關係,並拒絕原告再履行契約,強迫原告於95年5月8日撤離;被告未依契約約定而解約(應係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人各1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萬龍公司13,500元、給付辛○○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辛○○未處理好上開機械車位淹水事件,未於發現污水泵燈不亮時立即報告管委會,違反兩造管理員服務契約書附註第1條第2、3項及第13條安全檢查及緊急狀況勤務處理及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因而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2、3項約定終止兩造合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日與
被告訂立大樓行政管理服務契約,原告辛○○於93年12月1日與被告訂立管理員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期間屆滿後,兩造均再訂立新契約,期間均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大樓於94年8月20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地下室車道旁污
水槽污水流出,使43號車位休旅車遭水淹沒,支出維修、代步費等共219,238元。
㈢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行政
管理服務契約,約定每月費用13,500元;原告辛○○與被告訂立之管理員服務契約,約定每月費用59,000元;原告因提供上開服務,每月固定需支出薪資52,000元。
㈣被告於95年5月5日以原告未善盡管理義務,致上開43號機械
車位遭水淹沒為由,而自95年5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上開行政管理服務契約、管理員服務契約。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終止兩造上開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的效力
?㈡原告辛○○依與被告間所訂契約第1條第2、3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履行契約之期待利益共472,000元(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為僅請求1個月管理費59,000元);原告萬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為僅請求1個月管理費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終止兩造上開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⑴查原告萬龍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大樓行政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30日止。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在正式契約期內有特別理而有意提前終止,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甲方(即被告)應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萬龍公司)不再續約,甲方未明示續約與否則視為同意原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而原告辛○○與被告訂立之管理員服務契約書第1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均有各該契約書可參,是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之內容解釋,被告應以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始合於兩造契約之真意,而上開被告大樓機械車位淹水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在兩造前1年所訂契約期間,至前1年契約期間終止時止,如認為原告有違約之事由,被告自可依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為終止,被告既未依上開事由為終止,且於契約期滿後再與原告2人訂立內容相同有效期間1年之契約,事後再以非契約有效期間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契約,無論其事由是否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之終止合約應認為與誠信原則有違,即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退步言之,證人即上開機械車位淹水事件發生後,至現場檢
查污水控制箱之巨星機電公司負責人(鑑定人)丁○○到庭證稱「兩造當時是請我到現場去檢查污水控制箱,當時控制箱已經修理完成,所以我去看時保險箱是好的。但是因為控制箱內栓型保險絲,是有螺紋狀上鎖方式,不太可能容易鬆脫,而且控制箱裡面開關很多,如果沒有專業的人去轉鬆它,小朋友的高度也碰不到。」「污水池剛好在該機械停車位的旁邊,是污水池先滿出來,才慢慢流入該機械車位的地下室。污水池會滿出來的原因可能有馬達壞掉、控制箱內開關壞掉、馬達總開關跳電,大概就是這三個原因(指會造成該地下室機械車位污水溢出的原因可能有哪些)。」「...當時我去檢查,...當時我看的時候當時確實污水控制箱內有粉塵太多,內部線路太亂的現象,依我個人的經驗,這應該是機電人員沒有按期維護保養所造成。」「...是因為污水滿出來才流到地下室停車位,如果地下室下層機械車位本身所裝設的排水孔是正常的話,應該縱使污水流到下層機械車位處,也可以順著排水孔排出去,再由抽水馬達抽出去,也不至於讓整個停放下層機械車位的車子遭水淹而損壞,所以被告在下層地下車位的部分應該也沒有維護很好,當時我有把該下層機械車位排水孔打開來看,裡面確實堆積了垃圾,我可以確定流到該車位的水確實是因為如此而沒有辦法正常排出去,當時車主及管理員都有在場,也都有看到,我檢查完後還順便把垃圾清空,並且測試確定水已經可以正常排出去,地下車位不會再有積水問題。」(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如被告大樓之機械停車位下方排水孔有正常維護未堆積圾垃時,縱有水流至機械車位,亦可正常排放而不致積水,足認機械車位排水孔未正常維護以致堆滿圾垃無法正常排水,始為被告大樓上開機械車位積水之原因,而機械車位下方排水孔之維護,並不在原告2人與被告所訂立大樓行政管理服務契約書、管理員服務契約書之服務範圍內,有上開2份契約書及附註條款可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應負責之事由存在,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可以認定。
㈡原告辛○○依與被告間所訂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個月之管理費59,000元、原告萬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管理費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
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本件兩造所訂2份契約第1條第2項均有「委託期間非經雙
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在正式契約期內有特別理而有意提前終止,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甲方(即被告)應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萬龍公司)不再續約」之約定,分別有各該契約書為證,應解為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又未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則原告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分別依兩造間所訂上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個月管理費之違約金,即萬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辛○○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5月31日起(起訴繕本於95年5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