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9月29日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702-JP號自小客車,在中華北路2段194巷與北成路口,「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為0.64mg/l」,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於95年12月5日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規定捐款新臺幣3萬元給「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之部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9月29日3時許,駕
車牌照號碼2702-JP號自小客車,在中華北路2段194巷與北成路口,「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為0.64mg/l」,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9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⑶、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部分確定前,不得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否則即為違法,如經異議人異議,法院得不待刑事部分確定即可就該部分逕予撤銷。
⑷、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6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為:「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5年9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成路與中華北路2段194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由 郭建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為壹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匯款帳號:建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5年12月1日確定(僅形式上確定,尚未實質上確定),甲○○並於95年12月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給「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⑸、又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罪,並經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有無起訴之公共利益所設之一種起訴猶豫制度,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認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之罰鍰。
⑹、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者,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