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五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七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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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262,915│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7%│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