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
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含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
中本金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
單八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本件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