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陸佰元,延滯第五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玖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並另請領信
用卡附卡供被告甲○○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三百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六百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七百五十
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九百元。詎被告二人持卡
消費後,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
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千二百
五十六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九萬七千
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一百五十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六
百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四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九百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本利
攤還計算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表九件為證,復未經被告二
人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清償本件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