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王」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
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後雖具狀表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是其子女上網
購買,剛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隨即被另一被告乙
○○之子女自行將插頭插上,並投入新臺幣20元把玩時而被
查獲,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係自民國96年3月2日擺設,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表示
其之前也曾至該處玩過幾次,又衡諸常情,電玩機臺若是剛
送至查獲場所,為何機臺旁邊已放置一面屏風,明顯係為掩
飾其非法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辯詞,實不可採。此外,並有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王」1臺(含IC板1片)、賭資20
元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
定。
三、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王」1臺(
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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