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肆萬柒仟
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被告
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
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七千四零七元,及自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八百三十元,暨自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除抗辯希望原告能扣除其入監服刑期間之利息外,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
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稱應扣除其在監服刑期間利息云云,並無法律
依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