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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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
220號、第3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業經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蘇哲民同意,並當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以聲音及影像互相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故援引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經司法院及行政院第3次核定之適用期間,係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月24日止)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蘇哲民於111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竊盜、盜領存款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以變造車牌方式侵占他人汽車,又兩度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再以竊得之金融卡盜領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嚴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且損害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獲取之財物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悠遊卡及ICASH卡總數約30至40張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此部為悠遊卡及ICASH卡共30張,已發還告訴人 林素梅 其中23張,餘7張為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素梅、 洪珈茹 、被害人 鄭業達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共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健保卡、行照、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屬個人身分證明、駕車行車資格、醫療紀錄或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占等犯行所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 王俊昆 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等犯行。蘇哲民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蘇哲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iPhone7Plus手機壹支、圍巾壹條、絲巾壹條、悠遊卡及ICASH卡共柒張。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包包壹只、LV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第33862號
被告蘇哲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 黃秉鴻 (所涉侵占等罪嫌,另行通緝)與王俊昆為朋友。蘇哲民、黃秉鴻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與豐盛二街口,向王俊昆商借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等南下辦事情使用,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返還。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俊昆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該車,且於同年月27日13時29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由黃秉鴻將該車之前、後車牌拆卸,以立可白將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OGD-7027號」,再由蘇哲民、黃秉鴻先後將變造完成之車牌裝回該車之後方、前方,以此方式逃避王俊昆與警方之追查,而將該車侵占入己。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警方巡邏時發現黃秉鴻手持一面經變造之車牌,故施予盤查,嗣發現上開地點有車輛未懸掛前方車牌,而查悉上情(該車含車牌均已發還)。
二、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開啟該址未鎖之大門,無故侵入林素梅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素梅住宅內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圍巾、絲巾、悠遊卡及ICASH卡總數約30至4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悠遊卡及ICASH卡部分已發還)。
三、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5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開啟該址未鎖之大門,無故侵入洪珈茹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珈茹住宅內之包包1只(內含LV長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洪珈茹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配偶鄭業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洪珈茹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身分證件、健保卡、行照、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蘇哲民竊得洪珈茹及鄭業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1年4月5日5時許至10時許,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等密碼,致該等機台系統對於持卡人人別辨識發生錯誤,以此不正方式,依序取款19次、每次2萬元,總計提領38萬元得手(洪珈茹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各被提領14萬元、14萬元;鄭業達之中華郵政帳戶被提領10萬元)。
五、案經王俊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珈茹、林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所竊取物品不包含上開手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昆、其母 陳麗勤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黃秉鴻向告訴人王俊昆借車未還,嗣經警尋獲該車後,由證人陳麗勤領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梅、告訴人洪珈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三、四。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一。5告訴人王俊昆與被告及黃秉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照片22張(含111年3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輛照片、車牌照片、黃秉鴻手部及立可白照片)犯罪事實一。6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2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犯罪事實三、四。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二。8監視器影像擷圖、行竊現場、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及私訊出賣犯罪所得物品之照片44張犯罪事實二、三、四。
二、核被告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以變造上開車牌之方式延續將該車侵占入己之狀態、避免遭查獲索回,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並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與黃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冒用告訴人洪珈茹及其配偶鄭業達所有之上開金融卡3張提款多次,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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