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93號原告 廖佳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廖佳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5日30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臺64往西約13.2K)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1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前,並於111年6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3-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64線快速公路13.2K往西路段,被民眾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新莊分局裁罰,稱原告於7時36分28秒至32秒期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行駛,雖有使用左方向燈閃爍,惟僅閃爍2次,並未在完全進入內側道即關閉,使其後方及周遭車輛未能知悉系究有無欲變換車道,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2.查旨揭函文(新北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說明二、爰引之條文(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等)皆未對打方向燈之方式有明確之規定,被告機關以自由心證之方式認為其執法方式無違失或不當自有欠妥,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檢附之違規影像顯示(以下時間為畫面時間):2022/05/3007:36:29-00:36:31該車右側前、後輪尚未進入內側車道,左方向燈即熄滅,未再開啟,該車持續向左方內側車道行駛。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是以該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雖有使用左方向燈,惟僅短暫閃爍2次,在該車右側前、後輪尚未進入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即熄滅,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2.綜上所述,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日30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臺64往西約13.2K)處,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所援引之條文皆未對打方向燈之方式有明確規定,被告係以自由心證之方式認定執法有違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情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5日30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臺64往西約13.2K)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1年6月17日製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前,並於111年6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7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違規歷史查詢報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7頁、第73頁及第81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日30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臺64往西約13.2K)處,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新北市臺64線快速公路13.2公里往西路段為2車道之設計,然原告於111年5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在同日7時36分28秒至32秒期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雖有使用左方向燈閃爍2次,但在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即關閉,使其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知悉該車究係有無要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3007:36:18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3007:36:30時,遂見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且此時其車輛之左邊車輪亦已與白色車道虛線接觸,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3007:36:31時,乃見該系爭汽車有一半之車身跨越白色車道虛線,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3007:36:32時,見該系爭汽車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行駛,而從其開始往左行駛接觸到白色車道虛線開始至其車身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此情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所載內容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日30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臺64往西約13.2K)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所援引之條文皆未對打方向燈之方式有明確規定,被告係以自由心證之方式認定執法有違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情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所援引之條文皆未對打方向燈之方式有明確規定,被告係以自由心證之方式認定執法又違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情之原則等情為辯。惟細觀原告主張之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按汽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途中,如需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每次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除有明確記載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即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外,並且亦列舉出車輛應變換車道之相關法令,以實其據。如此,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798號函文並未針對打方向燈之方式有明確規定乙節,即有誤會,已不可採。
2.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係以自由心證之方式認定執法有違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原則。然此,依據被告答辯狀內理由欄第四點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係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影像顯示內容,而認定舉發當時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除有採證光碟並有本院前所述論述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至第53頁)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採證影片資料,作出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以被告係以自由心證之方式認定執法有違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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