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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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美麗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為議事之機關,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能,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方式做成將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之內部決議時,經在場之被上訴人代表人表示同意受任,雙方契約即為成立,此顯然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得生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效力,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為議事之機關,以會議型態組成及運作,故被上訴人若欲成立契約,則必須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與之為意思表示合致方可。且依保全業法第12條規定:「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卻並無實際訂立書面契約之事實,則在既無書面契約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自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保全契約關係存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惟查,前開保全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係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而設,並非效力規定,亦非謂凡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須訂立書面始生效力,故此非屬法定方式之規定,無民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細究原審判決之理由,係認:保全服務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法律並未規定須依一方定方式為之,更未規定須經簽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依96年4月3日上訴人召開第1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之內容和被上訴人與會之前後情節參照以觀,故認兩造對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的內容已達意思表示一致(約定之保全費用、保全服務期間等),上訴人以嗣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為由否認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存在,乃無可採。而查,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6年4月
3日下午7時召開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聘請台達保全/樓管總幹事1名及大門哨24小時保全,每月128,000元簽約1年,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斯時亦與會之事實,再經細閱上訴人之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已載「『與台達保全議價後』,同意由原133,350元降為128,000元(含稅)承接。經出席委員投票表決,一致決議通過聘請台達保全/樓管總幹事乙名及大門哨二十四小時保全月128,000元(含稅)簽約一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於上訴人96年4月3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時已有與被上訴人議價之事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服務契約書其內載契約期限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37頁),對照附於原審卷第5頁之停哨通知函內容為「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已正式成立,故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早上七點停哨為荷」等語,堪認96年4月3日召開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後,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8日停哨時止,被上訴人已提出保全服務之給付且上訴人亦已接受該服務,故益證該契約應屬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係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與會表示同意」為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而認定雙方成立契約,乃係誤解而任加指摘。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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