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葉譯元 債務人 葉木傳 債務人 巫麗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譯元前就讀私立崇先高級中學時邀同債務人葉木傳、巫麗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9,870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詎債務人葉譯元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葉木傳、巫麗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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