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7公克,驗餘淨重0.0190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0337│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克,取樣0.│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0147克(已│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鑑析用罊)│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餘0.0190│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克(淨重)│宣告沒收銷燬。││││及分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26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