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受讓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 93年度裁全字第43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5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2月2日南院龍93執全真字第2058號函、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5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7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1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聲字5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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