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間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於99年2月2日5時許,由其男友 劉秉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臺南市前往嘉義縣,期間開往斗南交流道再折返至嘉義縣,乙○○因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男友劉秉菘臺南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竟仍於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接手駕駛原由劉秉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於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前,失控撞及路旁住家之水泥樑柱,因而致劉秉菘受有顱腦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該肇事處之住戶 李碧珠 報警,經警至醫院詢問,乙○○當場向負責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晚上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9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秉菘之母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408-6號住戶李碧珠、 蔣家珍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民A8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住家之水泥樑柱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有受有顱腦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有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與被害人劉秉菘發生爭執拉扯而肇生本件車禍,惟仍不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得駕車,其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至醫院詢問,被告當場向負責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施用毒品肇生事故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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