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前揭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未扣案)及木製水溝蓋一片,至嘉義縣○○鄉○○村○○○路同仁第一○七號電桿旁,竊得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後,並將其所攜帶之木製水溝蓋蓋在該水溝缺口上,甲○○並將上述竊得之鐵製水溝蓋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正要載走離去時,為警經過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鐵製水溝蓋一片(已由中埔鄉公所員工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中埔鄉公所員工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四、五頁、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籃子內置放摺疊式鋸子一支全長約四十至五十公分,寬約五、六公分,鋸片為鋼鐵材質、鋸齒銳利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可憑,如持之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刑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前揭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竊取公務機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鋸子一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犯本案時僅攜帶該鋸子用來鋸裁前揭木製水溝蓋之用,並無證據認定該鋸子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且該鋸子並未扣案,為免刑事執行之困擾,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