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姜郁阡
鄭美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
劉璧慧 律師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 鄭釗學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於每月屆期後,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6年度司執曾字第18765號),惟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確有合法占有權源,故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然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繼續進行中,惟上開執行事件遭查封扣押者為上訴人姜郁阡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帳戶,上訴人無法動用存款帳戶恐有生活困難之虞,為免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將使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的合法占有權益上,針對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假執行一旦執行,既為真執行,一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將使上訴人原本之居住權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免將來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請審酌本件標的拍定金額接近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請以此數額作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參考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⑴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應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818元,且於判決主文第5項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有該原審判決在卷供參。而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房屋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800元(參原審卷第7頁),即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標準(參原審卷第19頁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而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斟酌上情,認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命上訴人供擔保180,800元後,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818元,則准上訴人於每月屆期後,以31,81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