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鴻鵬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
5年12月23日18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經他院囑託鑑定總值為新臺幣1,675,80
0元(土地部分:1,089,270元、建物部分:586,530元)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多數決同意,爰以鑑定現值定為底價並依附表方式進行拍賣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附表:
┌──────────┬────────────────┐│臺北市○○區○○段五│以他院囑託鑑定價格新臺幣1,675,││小段307地號土地(權│800元(土地價格:0000000元、││利範圍:100000分之│建物價格586530元)進行四次拍賣││141)及其上1622建號│程序(不行公告三個月應買程序)││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二十│○○○區○○○路○○○巷│至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稅款為止。││9號地下之3、權利範│││圍全部);前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現存債權額為400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