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佑生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佑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蕭佑生抗告書狀未敘述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