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姿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0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堪認定,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除聲請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外,既未就其認為被告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原因做何說明,亦未見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曾經給予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瘾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抑或另有其他可供判斷其裁量形成經過之資料,則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曾經進行「合義務性裁量」、甚至是否確係將原審裁定代為整理、列出之情節納為考量,亦或更有深見,均屬無從判斷。
(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中既認為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並指出聲請意旨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無理由後,卻又主動補充「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另案偵查中…」,並據此認定:「…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觀察、勒戒,而未依法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之結論。則原裁定既未據聲請意旨提及在上開選項中作成裁量取捨之考量依據及理由為何,卻本諸法院對卷證資料之認識而代為彙整並作成論述,繼而又逕以之作為檢察官聲請所考量之内容及裁量思維後,再回復審查者之角色給予肯定評價,其論述之邏輯及依據即有可議。
(三)末查,被告目前患有「甲狀腺乳突癌術後」之病症,於111年1月3日接受補全性甲狀腺全部切除手術,醫囑建議宜長期服用甲狀腺素治療,一旦被告入勒戒處所將造成上開病症之療程中斷,恐影響被告之身體健康。再者,被告生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僅四歲及兩歲,年紀尚輕,均仰賴被告於清潔公司工作所賺取之微薄薪水生活,被告又無任何親人可協助照顧,倘被告遭處分命入勒戒處所,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與風險。故顯然本件原檢察官並未審酌被告上開客觀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對被告適合之處分,亦未給予說明、表達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而逕予認定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亦有裁量縮減至零之瑕疵,原裁定不察,逕予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無裁定恣意或濫用,仍不足採。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被告入所觀察、勒戒或法院以裁定程序令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原不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或法院如認有必要自得通知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相關陳述,如認依相關卷證此聲請並無前述明顯重大之裁量瑕疵存在,而未為此通知,尚難謂有何違法。被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如認裁定合法妥適,而對裁定結果甘服,該裁定即告確定;如不服原裁定,仍得依法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敘明不服之理由,並非一經原審裁定即無從救濟。而施用毒品之案件,檢察官究係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除非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或其它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不應就個案為何不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為實質審查,法院就此僅有極低度之審查權限,是否立法強制規定檢察官及一審法院必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使被告在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意見即為已足,乃立法形成之範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此等裁定之程序,並無要求檢察官及法院應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強制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賦予檢察官相對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亦無庸就為何不適用此等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敘明理由,或以被告已就此部分陳述意見為必要;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免除其刑及第74條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依法裁量之權限,法院如未適用此等規定,原則上,並無說明理由之義務,被告固得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或法院審酌適用之,然亦不以被告陳述意見為必要,此均為立法形成之範圍,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判,應審慎注意遵守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及界限,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給予被告為陳述之機會,亦未就何以不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詳為調查說明,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於前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雖有未洽,但被告既確有因案遭判處罪刑,又有相類案件正在偵查中,有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存在,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應入所觀察、勒戒,結論上並無瑕疵可指。
(三)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會失去工作,家中幼子亦乏人照料,且被告罹病需長期服藥等情,亦無從影響原裁定結果,且被告若未能藉此觀察、勒戒處遇,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則不僅無法正常生活、工作,亦無從照護家人、恢復健康,甚者,因此有其它惡行危害自身及社會,亦屬常見。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四)至於原裁定依職權審酌檢察官未依法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適當,乃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要無被告所稱「論述之邏輯及依據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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