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慶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3號被告黃慶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6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附近,不慎跌落水溝自摔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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