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DIEGOSANDRADOMING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NDIEGOSANDRADOMING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SANDIEGOSANDRADOMINGO前為腦部退化患者 黃翠雲 之外籍看護人員,於照護罹患上開疾病之黃翠雲時,本應隨時注意黃翠雲之狀況,並為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間,在黃翠雲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5樓之1住處,照護在客廳坐於輪椅上之黃翠雲時,疏未將該輪椅安全帶拉起固定扣上,並離開在後方餐廳處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黃翠雲之狀況,致使黃翠雲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自該輪椅跌落頭部撞擊在旁之收納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SANDIEGOSANDRADOMING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19日時為被害人黃翠雲之外籍看護人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幫被害人繫上安全帶,是被害人自己把安全帶打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為被害人之外籍看護人員,且被害人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謝嘉倫 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曾走到被害人輪椅旁,自被害人所坐位置下方抽出安全帶之一邊,再拉安全帶另一邊,嘗試扣在被害人腹部,但因無法扣上,被告大笑,並走到被害人輪椅後側,將椅背放倒,調整被害人姿勢後,再將椅背豎起,並將被害人頭部往後壓往頭靠處,之後開始餵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被告完成餵食,並走至被害人身後,拿取行動電話使用後持續停留該處,被害人則逐漸曲起雙腳,於8時49分許,被害人自輪椅上滑落並撞及旁邊之收納櫃;被告於畫面中並未將被害人輪椅上之安全帶繫上,亦未見到被害人有何解開安全帶的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他字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雖曾嘗試將被害人輪椅上之安全帶繫上,然而直到被害人跌落輪椅前,被告均未曾將該輪椅之安全帶實際繫上,被告前開所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尚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看護人員,本應注意將被害人輪椅上之安全帶繫好並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態,以避免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將被害人輪椅上之安全帶妥善繫好即逕自於被害人後方使用行動電話,亦未隨時查看被害人之狀態,造成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看護人員,竟未妥善將被害人輪椅上之安全帶繫好並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態,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