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張瑛婷 上訴人 王麗時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麗時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9,180元本息,被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丞字第105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王麗時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新光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然上訴人間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09年4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10日止,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09,88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確認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10日止,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57,10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三)確認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10日止,對新光人壽公司有697,64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四)確認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10日止,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5,88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新光人壽公司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確定、具體的債權,頂多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法定停止條件成就後,要保人始對保險人具有該金錢債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僅為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亦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人壽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不得由執行法院代位終止。況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助於受償,其起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
(二)王麗時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利益。人身(壽)保險為一身專屬性之保險契約,不容被上訴人代位終止、解除,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況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不受對要保人之強制執行影響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對於王麗時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為王麗時之債權人。
2、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麗時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王麗時向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於109年4月15日聲明異議,表示王麗時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而無從扣押。
3、王麗時確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且仍有效,截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之日即109年4月10日為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4、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2、王麗時就系爭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對新光人壽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聲請對王麗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新光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王麗時對其有債權存在,且王麗時亦否認其對新光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對王麗時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被上訴人能否就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新光人壽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甚至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亦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價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不足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麗時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王麗時向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而王麗時確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且仍有效,截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之日即109年4月10日為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上開保價金,自屬王麗時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王麗時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單尚未由王麗時終止,而異其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新光人壽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王麗時上開保價金債權之異議為不實,請求確認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解除或終止云云。惟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代位行使。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契約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AGF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109,889元2ACMS010760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157,104元3ARY0000000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697,648元4AJNE71299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135,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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