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5415號聲請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由,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應清償票款,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留存發票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印信顯 與相對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媖 姓名有異,且觀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亦登載「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字樣。是就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非由相對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則穎昌興業有限公司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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