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48號原告 王樹起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 陳秀香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所明定。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被繼承人 王學德 (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繼承人,被告明知未得王學德之同意,竟利用渠等與王學德同居之機會,於王學德生前以轉帳或提領存款等方式,盜領、侵占王學德之遺產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侵害原告及王學德之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合法繼承權利,乃依繼承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000元予王學德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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