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8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當時年約12歲)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現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被告於110年2月間亦有故意恐嚇原告之行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撤銷贈與契約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不當對待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具狀陳稱:「本人無意願繼承,不表意見,請法官依法審判」等語(簡字卷第81頁),對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其抗辯:原告長期不當對待被告云云,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依撤銷贈與契約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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