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87號抗告人統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64萬6361元,經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89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意圖隱匿財產,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經他債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已釋明假扣押主張之請求與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而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764萬6361元,並經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5頁),足徵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經他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中旬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押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16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7324萬4086元工程款訴訟,抗告人於97年11月間,聲請假扣押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03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0頁)乙事以觀,可徵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甚明。準此以觀,相對人既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則抗告人執此事由主張相對人恐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㈣、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