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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