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4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43號、第1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不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已與被害人 羅云辰 、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民國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10月11日以7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77年12月22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1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4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於83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年6月11日接續執行,於85年9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8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羅云辰、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8至3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