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被告邱玉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粉未2包(合計淨重0.2160公克、餘重0.214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不再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14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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