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寧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寧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寧玲於民國99年7月間起,向房東 陳豐文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間,系爭建物1樓則係陳豐文經營「波波投幣式自助洗衣店」。緣寧玲前因租賃乙事與陳豐文迭生爭執而懷恨在心,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左右二側相連之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可預見若對系爭住宅縱火,勢將引燃火勢,可能延燒系爭住宅樓上及二側住宅,竟仍基於縱燒燬系爭及二側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攜帶成分不詳非汽油系易燃液體之不明液體,前往系爭住宅1樓南側雜物間內,將該液體潑灑於該雜物間西南側放置有木材、紙箱等雜物處及東南側放有電腦螢幕、木桌、紙箱、洗衣粉紙盒等物之置物鐵架處,復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致上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勢復順勢蔓延至該雜物間四周並產生大量濃煙,此時寧玲見火勢竄出突生悔意,上樓叫醒其夫 吳庭毅 撥打119報警呼叫消防隊滅火,並叫醒其餘住戶,往頂樓逃生避難,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系爭及二側住宅遭燒燬而未遂,僅造成該雜物間四周牆面及系爭住宅通往2樓樓梯間二側牆面受輕微燻黑之損害。嗣經警調閱系爭住宅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寧玲涉有重嫌,於104年8月31日通知寧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反、3頁,偵卷第10反、11頁,院卷第20、61反、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吳庭毅及房東陳豐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5-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7張(見警卷第9-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76頁)等附卷可稽。
而木材、紙箱等物均為易燃物品,且火勢點燃後燃燒速度、延燒方向非人所能控制,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在內有易燃物品之住宅內點火,其於放火時對於火勢燃燒可能延燒屋內及二側住宅,此行為通常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發生,自均有可能發生之預見,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㈡再者,系爭住宅雜物間中段(即一樓西南側)堆放雜物處嚴重
燒失、碳化,四週牆面受輕微燻黑現象;東側(即一樓東南側)鐵製置物架,為一不連續之起火點,燃燒後殘留洗衣粉紙盒,放置洗衣粉紙盒之木板表面碳化,通往2樓之樓梯間二側牆面有輕微燻黑現象,其餘部位則均無明顯燃燒現象等情,有上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住宅本身結構尚屬完整,並無任何倒塌損壞之情形,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至明。則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上址放火後該住宅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等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上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燒燬,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遂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所有人陳豐文之上項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再被告一放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行為,上揭建築所有人、使用人雖有多人,仍屬單純一罪。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放火之後,見火勢迅速竄出,內心感到自責,故上樓叫醒其夫吳庭毅,由吳庭毅以被告所有之手機撥打119呼叫消防隊到場滅火,再叫醒其他租屋處房客至頂樓逃生,消防隊員到達後將火勢撲滅,僅生上揭損害,未生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此有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3、4頁)、證人吳庭毅之證言(見警卷第7頁反面)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26-75頁)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該處起火後,未逃離現場旋生悔意,並積極為前揭滅火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其放火行為業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該當於中止未遂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㈢再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出於一時衝動在與他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為本案犯行,要與刻意在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情節有別,並且迅速通知消防機關搶救及呼叫同棟房客逃生,僅造成上揭損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且犯後與房東陳豐文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深感悔悟。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
此所苦,有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與病歷(見本院卷第30-34頁),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於租屋處以傾到非汽油系易燃液體之不明液體(見警卷第29頁),燒燬物品之方式放火,惟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危險性之能力,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51頁)附卷可稽,導致公共安全之危險。幸被告因已意中止犯行,並為防止行為致未燒燬住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知悔悟並獲得房東即房屋所有人之原諒,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負擔與浪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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