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源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受刑人洪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詐欺│侵占│詐欺││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5年間-95年底某│95年5月間│98年5月間某日-99│││日││年6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72號│偵緝字第1472號│偵緝字第31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633││││2930號│293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24日│101年1月24日│102年2月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633││││2930號│2930號│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5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43號(編│執字第2243號(編│執字第984號(編│││號1-2號應執行1年│號1-2號應執行1年│號3-5號應執行徒│││8月)│8月)│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詐欺│詐欺│││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底某日-99年6│99年5月-99年6月││││月間│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11號│偵緝字第31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33│101年度易字第63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2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33│101年度易字第633│││││號│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84號(編號││││3-5號應執行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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