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確定。
又因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近一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再次(第4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於同日2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嗣於同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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