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兆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兆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97年6月26日」更正為「97年6月25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單芯電線3綑(直徑2.0MM),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變賣花用」等語,補充、更正為「單芯電線3綑(直徑2.0MM)及600PVC風雨線60m/m一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因600PVC風雨線60m/m一捆過大,顏兆聰所騎乘之機車無法承載,乃棄置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公寓樓梯間(嗣經告訴人領回)。至單芯電線3綑則加以變賣,所得2,700元並已花用殆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顏兆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4日下午8時許,在 莊俊賢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工程行,徒手竊取莊俊賢所有置於該工程行防火巷之單芯電線3綑(直徑2.0MM),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變賣花用。嗣莊俊賢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兆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俊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