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即分別出言侮辱他人及出手掌摑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