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亭 諭即 陳淑萍 即陳.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相對人 陳宥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八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9500014號)壹份,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4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98號及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時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經本院99年度潮簡聲字第74號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事實,亦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潮簡聲字第7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經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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