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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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0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第一審判決,將另狀補陳上訴理由,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迄未具狀補陳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又均無不當,單以被告提起上訴之行為,尚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