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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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慧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109年度簡字第69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慧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7日104年12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4至105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10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9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10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109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6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6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58號(已執畢)(編號1、2曾經定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5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