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示: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竊取 邱士哲
有之現金新臺幣3,44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竊取邱士哲所有置於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3,440元(按已發還邱士哲),……」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交還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被告陳揚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3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持不明器具,打開邱士哲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後,竊取邱士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44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邱士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畫面9幀、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幀、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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