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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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原告 陳怡靜
楊善淇
沈于暄 鄭慧珍 蔡昀蓁
謝玉君 被告 詹子萱 即許 尹榛 即夏日時光複合式餐飲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怡靜部分: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資遣費54,000元,合計請求114,000元。
㈡原告楊善淇部分:工資12,460元及資遣費8,000元,合計請求20,460元。
㈢原告沈于暄部分:工資22,697元及資遣費9,750元,合計請求32,447元。
㈣原告鄭慧珍部分:工資32,413元及資遣費12,920元,合計請求45,333元。
㈤原告蔡昀蓁部分:工資6,899元及資遣費1,633元,合計請求8,532元。
㈥原告謝玉君部分:工資6,776元及資遣費1,408元,合計請求8,184元。
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8,9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7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8,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