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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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剴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不慎與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郭鳳玲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盧素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鳳玲受有雙側大腿、右手臂、左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盧素霞則受有雙手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簡易判決)。因認被告蔡智剴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智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於106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