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誠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6日17時至19時許,在嘉○○○區○○路上之某賣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22分許,其駕車沿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嘉○○○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坤明 所駕駛,搭載其女即告訴人 蔡佩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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