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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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慧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慧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時許」應更正為「9時30分至9時50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 朱淑琴 於104年6月1日9時30分至9時50分間某時許遺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內補摺機旁桌上,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智慧型手機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因無法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未能得告訴人同意檢察官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59號被告藍慧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慧珍於民國104年6月1日9時5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補登存摺機器旁邊桌上,拾獲朱淑琴所有於同日9時許遺忘在上開桌上之廠牌SAMSUNG牌、型號GalaxyNote3N9000號之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件手機據為己有,攜回其住處。嗣因朱淑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慧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琴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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